省房协调解委员会简介
省房协调解委员会是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指导推动下设立的帮助当事人解决住建领域争议纠纷的第三方调解组织,是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州市两级法院的特邀调解组织。
省房协调解委员会宗旨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的重要指示,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健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要求,充分发挥专业调解组织参与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重要作用,精准化解涉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矛盾纠纷,建立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推进福建省法治环境建设,服务发展大局。
省房协调解委员会职责
切实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优质、便捷、高效、精准的解纷途径和纠纷化解服务。
案件受理范围有哪些?
(1)涉及房屋买卖、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建设工程施工等住建领城矛盾纠纷;
(2) 涉及城市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管理、房屋征收、违法建筑拆除等,依法可由住建部门调解、复议的矛盾纠纷;
(3) 其他涉及住建领域的矛盾纠纷。
调解协议效力如何?
省房协调解委员会系目前省内唯一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两级法院试点共建住建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的调解组织,致力于打造矛盾纠纷多元集中调解、快捷司法确认的一站式服务模式,由省房协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经法院司法确认后即具有强制执行力。
如何收取调解费?
依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健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偿调解,若案件调解成功,省房协调解委员会将适当收取调解工本费用。
省房协调解委员会的优势
调解程序灵活高效
调解时段安排自主选择性强,可根据当事人的需求进行排期:调解程序相对法院简易高效,无应诉、举证期限限制且举证质证简便;当事人可选择现场调解或线上调解。调解成功当日调委会即可出具调解协议。
调解结果专业权威
省房协调解委员会聘请的调解员均为法院系统退休法官、房地产业资深从业律师、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房屋租赁纠纷、物业纠纷等涉及住建领域的矛盾纠纷中具有丰富的办案及调解经验,调解结果在行业领域具有较强的权威性。
调解进程快速便捷
省房协调解委员会处理的案件,从立案、调解、出具调解协议,并最终进行司法确认,整个过程最快可在一个月内即可完成。
地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29号超大大厦3楼A区
联系电话:0591-87850543
易宅通链接:https://fangx.qixincl.com/yztAdm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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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房地产业协会矛盾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
调解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充分发挥行业调解专业优势,促进协会与法院诉调对接机制的开展,规范调委会调解行为,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调解,是指福建省房地产业协会矛盾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组织选聘在册的调解员,运用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房地产行业相关民商事纠纷的活动。
本规则所称调解员,是指由调委会根据规定条件和程序选聘的专门为当事人提供房地产行业相关民商事纠纷调解服务的专业人员。
第三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纠纷,可提交调委会调解并适用本规则:
(1)一方当事人为福建省房地产行业相关企业的;
(2)涉及房地产行业相关民商事纠纷和刑事案件中可以和解、调解的与行业相关纠纷。
第四条 调委会及其调解员开展调解活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平等自愿、诚实守信、互谅互让、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高效便捷地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法规、政策;
(三)调解员应运用专业知识,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客观听取当事人意见,依照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同时坚持原则、主持公道、勤勉尽责,遵守保密义务;
(四)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五条 调委会可以接受当事人申请调解;亦可接受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其他调解组织移交调解。
第六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调委会调解的,均视为同意调委会按照本规则进行调解。
对于本规则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由调委会与当事人协商确定,或从当事人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违背我国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八条 调解案件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当事人约定使用其他调解语言或者提出其他语种要求的,应征得调委会同意并承担相应费用。
第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调解程序和调解结果不公开。
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委会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加调解过程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则,不得对外透露调解有关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经当事人本人同意,调解员可将其单独单方所作陈述内容告知其他当事人,并听取其他当事人的解释说明。
第十条 调委会设置调解员名册,并向社会公开。
调解员名册应当载明调解员的姓名、性别及擅长的专业领域等信息。
第十一条 调解一般安排在调委会进行。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调解员出于便利当事人的考量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调解可以在当事人提供的场所或选择调委会以外的场所进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二章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愿平等、不受强迫地接受和参与调解;
(二)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委托调委会指定调解员;
(三)获取案件事实、争议事项、证据材料和调解进展信息;
(四)自主表达诉求,充分陈述理据,提出争议解决方案或建议;
(五)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六)要求中止调解会议或终止调解程序;
(七)申请调解员回避、对调解员的工作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赋予当事人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诚实信用原则;
(二)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的工作;
(三)不得提供虚假的案件信息和证据材料;
(四)不得恶意拖延、阻碍调解程序的进行;
(五)提出的争议解决方案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侵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七)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八)遵守调解保密规定和相关约定;
(九)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应当遵守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调解服务事项和调解员义务
第十四条 调委会及其调解员向当事人提供下列调解服务事项:
(一)审查受理调解申请;
(二)指引当事人自主选择调解员或受托指定调解员;
(三)依照本规则组织开展调解活动,维护调解秩序;
(四)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形成争议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六)在调解不成后引导当事人依法寻求其他争议解决途径;
(七)与促使调解成功有关的其他服务事项。
调委会应当为调解员履行职责、开展调解提供必要的条件、服务和保障,对调解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背本规则和调解员守则;
(二)不得有偏袒、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的行为;
(三)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借调解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四)不得强迫、诱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五)不得因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六)不得泄露争议案情、调解信息和当事人的隐私、商业秘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法律、法规和本规则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调解员因违反本规则和调解员守则被当事人投诉的,调委会应视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由调委会予以解聘。
调解员和调委会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违规的行为外,对依照本规则进行调解所产生的后果,均不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一节 案件的受理
第十七条 调委会根据当事人一方或各方申请受理调解。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向调委会预缴调解登记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解申请书。申请书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
2、案件事实、争议事项、调解诉求及其理据;
3、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二)证据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三)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代理人参与调解的,应提交书面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
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权利主张、签署调解协议、申请司法机关确认调解协议的,须在授权委托书中载明。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按照各方当事人人数及调解员人数提交相应份数的材料。
第十九条 调委会收到调解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申请材料、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和收费标准发送各方当事人。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应当在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调委会预缴调解登记费,并可以同时向调委会提交对调解诉求的书面意见、相关证据材料、身份证明材料和授权委托材料。被申请人逾期未预缴调解登记费但同意由申请人代其预缴的,视为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调委会应当办理调解立案登记,并制作受理通知书,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调解的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
(一)我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案件;
(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不预缴也不同意申请人代其预缴调解登记费或明确拒绝调解的案件;
(三)调委会向被申请人发送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的。
调委会对不予受理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告知书,及时送达调解申请人,并及时将已预缴的调解登记费及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调委会发送的各项通知及书面文件,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并确认的有效送达方式选择采用邮寄、传真、电子邮箱、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送达。
第二节 调解员的选定和指定
第二十二条 调委会送达受理通知书,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节规定,在调委会的调解员名册中自主选定调解员,或者委托调委会指定调解员。
第二十三条 一般争议案件的调解,可选定或指定一名调解员作为独任调解员。
重大疑难争议或在适用法律、专业领域、技术因素、工作语言等方面有较大难度,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的案件的调解,经调委会建议并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选定或指定三名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选定一名调解员的,由双方当事人从调解员名册中共同选择;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由调委会指定。
选定三名调解员的,由双方当事人从调解员名册中分别选择一名,第三名调解员由调委会指定。
选定或指定三名调解员的,由调委会指定其中一人作为首席调解员。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放弃自主选择调解员的,由调委会指定本案的调解员。
第二十六条 指定调解员,应当从具备调解本案所需要的执业资质、专业特长、调解经验、工作语言等条件和能力的调解员中作出选择。
第二十七条 调解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调委会指定的,应当具有充分履行职责的条件,同时不存在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
调解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不能履职的,由调委会安排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第二十八条 被选定或指定的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
(四)因调解员个人原因无法胜任调解工作的。
当事人申请调解员回避的,由调委会审查决定,并应按照本节规则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
调解员的回避发生在调解程序开始后的,已进行的程序是否有效,由新任调解员报请调委会决定。
第三节 调解的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三日内启动调解工作。
在启动调解阶段,调解员应当采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调解程序、调解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事项,但不得对调解结果作任何承诺或保证。
第三十条 调解员在召开调解会议前,应当了解分析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各方诉求及理据,查询与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审查证据并可要求当事人补正相关材料,拟定调解工作预案,以及做好其他准备工作,在此基础上确定调解会议的方案和召开的时间、地点。
调解员应当于召开调解会议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和需作的准备工作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与当事人协商确定召开调解会议的方式和时间、地点。
第三十一条 调解会议,可以根据争议解决需要,采用面对面共同商议或先分别商议再共同商议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应当事人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采用电话会议或在线视频会议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二条 调解一般按照以下流程进行:
(一)申请人发言,提出主张和相应的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发言,提出意见;
(三)调解员组织双方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有效性等进行质证,就证据材料及双方意见询问当事人有关情况;
(四)调解员总结双方观点,征询双方意见,并提出调解意见;
(五)填写调解记录,当事人、调解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三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会议,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事项和调解诉求及其理据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及行业惯例,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分清责任、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并形成争议解决方案,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员可以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或者意见,或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提出修正意见。
第三十四条 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将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项,记入调解记录,经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后作为调解依据。
第三十五条 根据争议解决需要,应当事人的要求或调解员建议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邀请有关证人出席调解会议作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就证据鉴别及有关技术性问题提供咨询意见或鉴定意见,并可邀请其以专家证人身份出席调解会议。
因前款所列事项产生的费用,由当事人协商承担,如协商不成,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十六条 在调解员主持下,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争议协议的,应当订立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参照下列内容予以订立: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主张;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时限;
(五)违反协议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四)调解费用的承担;
(六)当事人签名、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
(七)签署及生效日期。
调解协议书由调解员根据当事人形成的解决争议的意愿和具体约定,帮助当事人起草并主持双方签订。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委会留存一份。
当事人之间仅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解决方案的,也可以订立调解协议书。
第三十七条 调解员应当自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解。应当事人要求并经调解员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
第三十八条 经一次会议调解不成的,可多次召开调解会议。
第三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就选定调解员无法达成一致或放弃选择调解员,又不接受调委会指定调解员的;
(二)调解员选定或指定后,当事人要求更换调解员,但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回避情形的;
(三)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在调解程序开始后自行撤回调解申请或提出终止调解程序要求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又未要求延长调解期限的;
(五)调解员因当事人有严重违反本规则行为或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调解已无成功可能,决定终止调解程序的;
(六)调解程序开始后,任意一方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七)当事人以实际行为拒绝调解或者放弃调解的;
(八)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其他情形。
前款(三)项情形中,若当事人为多方时,一方撤回调解申请或提出终止调解程序的,不影响其他各方继续调解,但后续调解活动不得损害退出方的权益。
调解终止的,调委会应当进行调解终止登记,载明调解终止的原因和理据、终止时间、以及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条 期限届满调解不成的,调解员应当告知或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诉讼、仲裁或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继续依法定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
第四十一条 调解结束前,调解员发现当事人存在虚假调解可能的,应当中止调解,并向调委会报告。调委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依据相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节 调解协议的履行
第四十二条 经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自觉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为了提升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效力,经当事人申请,调委会可以指导当事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申请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给予司法确认;
(二)将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采取前款规定措施后,债务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调解协议或相关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债权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定程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移交调解案件的对接
第四十四条 调委会接受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的移交调解。
第四十五条 调委会应在收到人民法院移交调解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接收案件材料,及时审查并回复人民法院是否受理。
调委会审查认为受移交案件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调解范围的,应在接收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回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退回案件材料。
第四十六条 调委会受理人民法院移交的调解案件的,调解期限自当事人均接受调解之日起不超过三十日;应当事人要求并经调解员同意,可以延长调解期限。
第四十七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但对部分事项无争议或已达成一致意见,且该事项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调解员在告知当事人法律后果后,应当将无争议事项记入调解记录。调解记录应随卷退回人民法院。调解员还可以根据调解情况,附调解建议并由调解员签字确认后反馈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接收移交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委会应将案件退回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登记立案:
(一)调委会向被申请人发送案件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被申请人答复的;
(二)被申请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接受调委会调解的;
(三)当事人未按照调委会收费标准及本规则的规定,预缴调解登记费的;
(四)调解期限届满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出现本规则第四十条规定的调解终止情形的。
发生前款(一)(二)(三)项情形的,调委会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载明理由,送交人民法院。
发生前款(四)(五)项情形的,调委会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调解未果结案报告,附调解过程中的相关材料,一并送交人民法院。
第四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移交调解的案件,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如调解收费、调解员选定和指定、调解程序和方法、调解协议的履行等,均适用本规则规定。
第六章 调解收费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接受调解服务的,应当根据本规则向调委会缴纳调解登记费和调解服务费。
第五十二条 调解登记费和调解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调委会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当事人申请调解、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视为接受调委会的调解登记费和调解服务费的收取标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在本规则第四章第一节规定的期限内预缴调解登记费。调委会应及时开具调解登记费预收票据。
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作出前向调委会缴纳调解服务费,否则调解员及调委会有权拒绝制作调解协议书、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调解登记费和调解服务费的承担比例有约定的,按其约定承担;无约定的,由各方当事人协商承担;协商不成的,调解员根据案情和调解结果,确定当事人承担比例。
第五十五条 应一方当事人请求或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用于邀请证人,聘请专家、翻译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费用,办理专家咨询、司法鉴定等发生的费用,以及租用调解会议场所、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提请方当事人承担或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所列内容,是为当事人订立相关合同约定将选择本调委会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先行程序而所作的示范条款。示范调解条款内容如下:“本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将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在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时,先行提交房地产业矛盾纠纷调解专业委员会调委会并按其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且该调解规则自动并入本条款”。
第五十七条 调解协议以日计算期间的,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八条 为便利当事人和提高调解效率,调委会运用现代网络、信息技术开辟在线调解服务模式,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调委会可以依据本规则制定调解各道程序、各个环节操作的实施细则或专项规定,制定调解活动所需的各种文书格式。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调委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