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福建省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2024-12-26 18:58:14 来源:福建省房地产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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闽建〔2024〕19号

各设区市住建局,平潭综合实验区交建局、行政审批局: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等有关规定,省住建厅组织制定了《福建省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4年10月30日


 

福建省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根据《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贯彻落实资产评估法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业管理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是指本省一级(及其设立分支机构)、二级、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以及省外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在闽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前款所称一级、二级、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一级、二级、三级标准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在其备案证书中予以标注的等级。

第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在闽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依照本规定要求办理估价机构备案。未备案的不得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四条 本省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省外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在闽设立分支机构备案(除注册地在福州、厦门外)由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负责办理。

注册地在福州、厦门的省外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在闽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由福州、厦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

本省二级、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和本省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备案,由所在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不再列出)负责办理。

 第二章  案条件及材料

第五条 在闽设立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并依法办理备案手续。对符合备案条件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当予以备案,核发统一格式的备案证书;符合《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中相应等级标准的,在备案证书中予以标注。

第六条 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备案证书。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

(五)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估价师证书。

(六)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七)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八)随机抽查的在申请备案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无需提交)。

第七条 新设立分支机构办理备案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提出申请。 

第三章  备案办理及延续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实行网上申请。企业通过备案机关门户网站公布的《办事指南》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应当如实提交有关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备案机关收到申请后,核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求,并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条 申请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报告抽查,应当执行全国统一的标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在规定时限内予以备案,核发房地产估价机构(或分支机构)备案证书。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有效期暂定1年。

第十三条 全省已办理备案的房地产估价机构,通过省住建厅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分支机构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与其所属房地产估价机构持有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一致。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备案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备案机关予以办理。逾期未申请的,不得开展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含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撤销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备案的,备案机关予以撤销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备案机关和省外入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原备案机关。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设区市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管理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住建厅负责解释,自2025年1月1日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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